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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发布时间: 2016-10-02 13:40:36 来源: 作者: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16年9月30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8号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9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基层民主,维护村民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并附村的集体资产处置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得侵占村的集体资产。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第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并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承担委托工作所需经费和相应的责任。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两个以上村合并成立村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兼顾合并前各村。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成员。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自觉履行法定义务,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推进村民主法治建设,维护村民合法权益;

(二)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并向其报告工作;

(三)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四)尊重并支持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五)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兴办公益事业,协助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支持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推动农村社区建设;

(七)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学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增进民族团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倡导移风易俗,提高村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水平,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八)促进村民之间、村民小组之间、村与村之间团结互助,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农村社会和谐稳定;

(九)教育和引导村民尊老爱幼、扶贫帮困,照顾军烈属、五保户等特殊群体;

(十)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模范执行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自觉接受村民监督。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定期组织教育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和履职能力。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由七人、九人或者十一人组成。

有近亲属关系的村民,不得同时担任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

第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条件的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下列人员不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

(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等人员;

(三)本人明确表示不参加选举的人员。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可以采取有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无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选举方式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决定。

采取有候选人选举方式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对候选人进行差额选举;采取无候选人选举方式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召开选民大会直接投票选举。

选民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置若干投票站。

第十五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选票的,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数相等的人员进行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三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十六条村民会议的组成、召集和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会议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工作报告、村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工作;

(二)讨论决定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三)制定、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四)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决议;

(五)撤销或者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方案;

(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

(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

(六)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贷、租赁、抵押或者其他方式处置村集体资产;

(九)以集体名义借贷的;

(十)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八条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会议经村民会议授权,行使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除第三项、第四项规定以外的职权,讨论决定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村民会议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行使的职权和讨论决定的事项,可以在村民自治章程中明确。

第十九条村民代表由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按照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具体人数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有推选户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半数以上参加推选;村民小组推选村民代表的,应当有该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推选。推选村民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产生。一户不得产生两名以上的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条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三分之一以上的原推选户或者原推选村民小组三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可以联名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村民代表的要求,并说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在收到书面罢免要求的三十日内,应当召集原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被提出罢免的村民代表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一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根据实际需要,村民委员会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三日前公布会议议程,并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应当在会前就有关事项广泛征求村民的意见和建议。

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四章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村的规模、村民的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村民委员会提出,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村民小组的撤销、范围调整,应当先经相关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村民小组会议由村民小组组长召集。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相抵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不得侵害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村民小组设组长一名,由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在选举结束后三十日内,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小组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村民小组组长。

第二十五条村民小组组长在村民委员会指导下开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召集村民小组会议;

(二)组织本村民小组村民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和村民小组会议的决定、决议;

(三)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兴办公益事业;

(四)收集并向村民委员会反映本村民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五)办理本村民小组生产生活服务等相关事项。

第二十六条村民小组五分之一以上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户的代表认为村民小组组长不称职的,可以向村民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小组组长的补选,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二十七条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村民委员会不得擅自处置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资产。

第五章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和社区服务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下列事项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布:

(一)本办法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国家有关强农惠农富农的政策;

(三)计划生育、合作医疗、养老保险等政策落实情况;

(四)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村民户籍关系变更情况;

(六)村财务收支和债权债务情况;

(七)农村五保户、孤儿、困难残疾人、建档立卡低收入农户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的人员名单和补助标准;

(八)村劳务用工情况;

(九)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每季度公布一次;集体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所公布事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

第三十条村应当建立协商民主制度。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前,应当通过会议协商、对话协商、书面协商、网络协商等形式,组织村民和利益相关方开展讨论和协商,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村应当成立村务监督委员会,一般由三至五人组成,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当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员。

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的推选,原则上与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同步进行,其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二条村务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村民委员会等村级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监督村务公开、民主理财等制度的落实情况;

(四)收集和受理村民对村务管理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述职述廉,并接受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主持。

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评议结果应当当场公布。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土地发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经济合同,集体财务账目,集体资产登记文件,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方案,征地补偿费使用及分配方案等。

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规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毁、丢失、隐匿、涂改或者伪造村务档案。

第三十六条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和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加强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布局合理、功能齐备、服务便捷的新型农村社区。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完善基本公共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治理、发展农村社区居民自治的需要,推动农村社区建设,为村民生产生活提供服务。

驻在农村的有关单位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农村社区建设。

第三十七条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配套建设标准化服务设施。农村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协助办理村民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等公共事务,提供医疗卫生、社区养老等服务,开展法治宣传、人民调解等法律服务,组织村民开展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

农村社区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和开展社区服务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助、集体经济收益支出、筹资筹劳等方式解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帮助农村社区服务建设。

第三十八条鼓励和支持电信、邮政、金融等服务型企业到农村设立服务网点,为村民提供便捷服务。扶持和发展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为村民提供专业化社会服务。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村民委员会对应当召开的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无正当理由拒不组织召开的;

(三)村民委员会对应当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未经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就作出决定或者处理的;

(四)村民委员会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的;

(五)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和村民自治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公布的事项不予公布,或者公布的事项不及时、不真实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索取财物,侵占公共财物、挪用集体资金的;

(三)违反财务规定收款、付款及报销的;

(四)以虚报、冒领等欺骗手段侵占国家各项补偿费、补助费以及扶持资金的;

(五)擅自处置村、组集体资产或者以集体名义借贷的;

(六)损毁、丢失、隐匿、涂改或者伪造村务档案的;

(七)其他损害村、组集体利益和村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侵占村的集体资产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村级组织运转经费的保障工作。

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根据工作情况和绩效考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工作补贴。对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可以根据工作情况给予适当补贴。经费由本村集体经济负担,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6月29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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